道可特研究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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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快速发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引发风险暴露的情况不断显现,通过隐匿关联关系、设计复杂交易结构、利用子公司违规提供资金等方式规避监管、套取利益等问题时有发生,甚至引发重大风险。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2022年1月1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令”)并于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同时废止。
一、关联方认定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保险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 (三)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近亲属;(五)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所列关联方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六)保险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 |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 第八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倾斜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 / |
1.明确规定关联方范围
1号令规定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范围如下图所示:
2.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
为了避免通过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或借助通道业务向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规避监管等违规行为,除了明确规定的关联方之外,1号令还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视情况扩大关联方的认定,具体范围如下图所示:
图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可以认定的关联方
3.概念更新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35号文和1号令在关联方的表述上部分用词一致,但其内涵或已发生改变。定义改变或新增的词语如下:
词语 | ||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 ||
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 ||
内部工作人员 | 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 |
关联 关系 |
二、关联交易认定与类型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 |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保监发[2019]35号) | ||
/ | 投资入股类 | ||
资金运用类 | 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 资金运用类 | 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 |
服务类 | 包括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法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租赁资产等。 | 提供货物或服务类 | 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金托管、广告、日常采购、职场装修等。 |
包括赠与、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 利益转移类 | 包括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赠与、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 |
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 保险业务类 | 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及分入、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 | |
其他 | 银保监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险公司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1.中介机构聘用禁止
对于上述服务类关联交易,35号文未对保险机构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中介机构作特殊限制,但1号令第五十一条明令禁止银行保险机构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2.保险机构控股子公司转为机构内部管理
三、关联交易的限制
1.关联交易金额计算
2.关联交易的合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交易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应当条件公允,明确交易对价的确定原则及定价方法。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
(2)统一交易协议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保监发[2019]35号) | |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
(3)资金运用类的比例上限
对于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35号文与1号令均提出了比例上限的要求。本次1号令整体延续了35号文相关规定的要求,但降低了保险资金运用类比例的上限,较35号文更为严格,具体变动如下: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保监发[2019]35号) | |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险机构投资全部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25%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的金额较低者; (二)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30%; (三)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30%; (四)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保险机构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50%。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的非金融子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及购买份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前述比例要求。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前述规定。 第十一条第二款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 (一)保险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30%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金额较低者;(二)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三)保险公司对单一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四)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方,保险公司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60%。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投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上述比例要求。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主体不属于保险公司关联方的除外。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
(4)关联交易的红线
此外,基于严格防范以多层嵌套、复杂的交易结构等各种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目的,除了从正面限定关联交易的规模与数量及合法合规的程序之外,1号令还将过往多次强调的各项监管红线正式制度化。监管红线区分银行保险机构通用的禁止性规定及各类机构专有的规定,充分体现1号令既统一关联交易管理规则,又兼顾不同类型机构,力争实现监管标准一致性基础上的差异化监管的特点。适用于保险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如下:
四、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1.丰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1号令在35号文的基础上,要求将关联交易的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关联交易的回避纳入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内容。同时,1号令还规定了银行保险机构内控机制的完善、管理流程的优化及内部问责制度等内容。
2.落实内部机构的职与责
首先,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其次,在关联交易的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1号令要求跨部门办公室在35号文列明的合规、财务人员基础上,增加业务、风控部门人员,并且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及关联交易日常管理工作;最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相关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合规监管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之上,由董事会承担最终责任。
3.完善关联方信息档案
35号文第二十三条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关联方的信息档案。1号令进一步对关联方信息档案的内容提出更为细化的要求,要求在档案中补充确定重要分行、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4.动态监管上的动态评估
五、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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